環評法 節約能源法 水法等六部法律獲修改
7月2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決定對六部法律進行修改。六部法律分別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所作的修改,將從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其余五部法律所作的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據介紹,六部法律此前的相關條文設定了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等8項行政審批,明確規定這些審批辦結后才能向發展改革部門申請企業投資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或項目核準。為了優化企業投資項目審批流程,節省企業辦理審批的時間,草案對這6部法律的相關條款作了修改。
修改后的環境影響評價法不再將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作為環境影響2020-06-03評價的前置條件,取消了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預審,將環境影響登記表審批改為備案。同時,增加了應當根據環評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對規劃草案進行修改完善等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修改內容
此次修改前的《節能法》是在2007年10月28日,第10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修訂通過的,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共7章87條,分為總則、節能管理、合理使用與節約能源、節能技術進步、激勵措施、法律責任和附則。
2015年2月,國家發改委關于落實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對節能減排工作情況報告審議意見的報告提出,推動盡早將修訂節約能源法納入立法規劃。本次對《節能法》中的第十五條和第六十八條進行了修改。
修改前,《節能法》第十五條表述為:“國家實行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制度。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依法負責項目審批或者核準的機關不得批準或者核準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已經建成的,不得投入生產、使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此次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國家實行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制度。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已經建成的,不得投入生產、使用。政府投資項目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依法負責項目審批的機關不得批準建設。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修改前,《節能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表述為:“負責審批或者核準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機關違反本法規定,對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予以批準或者核準建設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修改后表述為:“負責審批政府投資項目的機關違反本法規定,對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予以批準建設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修改內容
《水法》是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而制定的法規。此次修改前的《水法》是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2002年8月29日修訂通過,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
《水法》共有八章82條,分為總則,水資源規劃,水資源開發利用,水資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水資源配置和節約使用,水事糾紛處理與執法監督檢查,法律責任和附則。本次對第十九條法令做出了修改。
修改前,《水法》第十九條部分表述為:“建設水工程,必須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設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準前,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水工程的建設是否符合流域綜合規劃進行審查并簽署意見;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設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準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對水工程的建設是否符合流域綜合規劃進行審查并簽署意見。”
上述部分條文修改后表述為:“建設水工程,必須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設水工程,未取得有關流域管理機構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設水工程,未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修改內容
2015年1月1日,《新環保法》實施后,很多專家認為,現行《環評法》的部分條文內容與《新環保法》相沖突,這讓已運行了10余年的《環評法》更加需要與時俱進,修法之聲日隆。
2015年3月,媒體報道稱,環保部已經在研究對《環評法》的修改;今年2月,又有報道表示《環評法》修訂已納入立法程序。本次共對《環評法》中的九條進行了修改,《環評法》也是在此次修改的六部法律中被修改條文最多的。
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審查小組提出修改意見的,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應當根據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對規劃草案進行修改完善,并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的采納情況作出說明;不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將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已經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包含具體建設項目的,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應當作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依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應當根據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查意見予以簡化。”
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辦理。
“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作出審批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國家對環境影響登記表實行備案管理。
“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以及備案環境影響登記表,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規劃編制機關違反本法規定,未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處分。
“建設單位未依法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備案,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有本條所列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負責審核、審批、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在審批、備案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此外,還刪去了第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條。
來源:中國水網